司法变更有限原则
司法变更权即法院裁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权力。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法院应当有全部的变更权。所谓司法权就是法院适用法律之权,法院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是不尊重行政机关、而是尊重法律,凡不正确执法的都可以变更。有的地方如重庆市,制定了“行政诉讼暂行办法”,规定法院有完全的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是都要变更,真正变更的很少,效果很好。但是,如果反过来规定法院没有司法变更或变更权有限,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尚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保证行政机关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庭判决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循环诉讼,这在实际上保护了违法与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有司法变更权,只能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内容不同,互有分工,法院不应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院主要起监督作用,审查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法。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应予撤销,需要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去做,法院没有必要变更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在很多情况下,对于一些专门性问题,如何使用自由裁量权,最有经验和有发言权的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行政诉讼法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即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本原则赋予法院以有限的司法变更权。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对被告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依据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只能裁决维持或撤销,只有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这事人有起诉权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因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诉讼权利,而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